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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健良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5 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卷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智德,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廖健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三)至(五)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三)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6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健良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3分許,請求不知情之黃世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竊自陳泱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世璋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7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124 巷內,以自備之車鑰匙,開啟王智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再請求黃世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即駕駛前揭所竊自小貨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臨之9 前停車後逃逸,嗣王智德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且在上址松山路664 號臨之9 處尋得前揭遭竊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智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證人黃世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尚指訴前揭自小貨車內另有工具箱之螺絲起子1把(價值500 元)遭竊,惟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復自始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確有所指該把螺絲起子存在,況被告既已坦承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實無單獨否認曾同時竊取該把螺絲起子之必要,而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所指情節,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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