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34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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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51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壹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白色塑膠刮勺壹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袋壹只(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於108 年7 月22日1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5 、6 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案之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白色塑膠刮勺1 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袋1 只(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沾有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個、白色塑膠刮勺1 個、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塑膠瓶1 瓶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7 月2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 至3 、10至1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沾有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個、白色塑膠刮勺1個、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塑膠瓶1 瓶,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賣水果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卷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8 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塑膠刮勺1 個、殘渣袋1 只(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卷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1頁),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7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支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1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1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即李明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前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盛裝分裝勺之塑膠瓶1 瓶、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108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盛裝分裝勺之塑膠瓶1 瓶、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檢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且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析離,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盛裝分裝勺之塑膠瓶1 瓶、分裝勺2 支,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扣案之李明樺所有之手機1 支,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畊 甫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附記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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