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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9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廠牌SOL 、紅黑色、四分之三罩式)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安全帽1頂」更正為「安全帽1 頂(廠牌SOL 、紅黑色、四分之三罩式)」。
2.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8日訊問程序及同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滿5 年之日係108 年7 月25日,而上開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犯罪時之108 年7 月26日,已屆滿5 年之期間,核與構成累犯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考量告訴人經本院電洽表示伊害怕遭尋仇故不敢出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裝潢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得之安全帽1 頂(廠牌SOL 、紅黑色、四分之三罩式),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上開物品,伊已放回原處云云(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本院卷查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歸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73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 一) 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二)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三)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五)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六)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八)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九)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竊取徐喬治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徐喬治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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