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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成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41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73 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成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龍成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2 月15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
經接續執行上開一至三執行案,於100 年8 月26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龍成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龍成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期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成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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