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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郭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104 年3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0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 樓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4693號函及所檢送之逕行搜索報告書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0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5659號函檢送之警詢筆錄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6日士院彩刑忠108 急搜6 字第1080216629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經送驗之結果,均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郭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院以105 年聲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所示共5 罪,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毀損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0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6 日11時40分許,警方因調查竊盜案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套房查訪包含郭建忠在內之住戶,適郭建忠開門時,為警目擊其住處垃圾桶處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房間地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查扣,嗣經郭建忠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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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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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 │
│ │之供述。 │ 為警查獲持有安非 │
│ │ │ 他命吸食器及安非 │
│ │ │ 他命殘渣袋等物, │
│ │ │ 惟否認有何持有毒 │
│ │ │ 品之行為,辯稱: │
│ │ │ 伊未同意警方搜索 │
│ │ │ ,且查扣物品係前 │
│ │ │ 案遺留物品,未清 │
│ │ │ 潔丟棄云云。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 為警採集尿液之事 │
│ │ │ 實,惟否認有施用 │
│ │ │ 毒品行為,但稱: │
│ │ │ 伊係到分局偵查隊 │
│ │ │ 才同意採尿,警方 │
│ │ │ 係伊同意採尿後才 │
│ │ │ 進行採尿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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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1、被告於上開時、地 │
│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賴羿│ 為警方目視發覺被 │
│ │夫、任桓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住處內留有安非 │
│ │。 │ 他命吸食器及安非 │
│ │ │ 他命殘渣袋,為警 │
│ │ │ 當場查扣該等物品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在北投分局偵 │
│ │ │ 查隊自行簽署勘察 │
│ │ │ 採證同意書,自願 │
│ │ │ 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
│ │ │ 驗之事實。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
│ │尿液檢體編號125322號) 、│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125322號)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持有殘留甲基安非│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殘│
│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吸食器之事實。 │
│ │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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