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36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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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張佳倩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卷109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張佳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倩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因通緝遭警方逮捕返回偵查隊後,欲趁機將藏放在帽內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丟棄遭警發現,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是去年施用,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994)附卷可資佐證。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 組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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