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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芸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芸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個人借閱證/家庭圖書證申請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洪詩雅」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查卷附偽造「臺北市立圖書館個人借閱證/家庭圖書證申請卡」之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台北市立圖書館承辦人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台北市立圖書館承辦人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洪詩雅」署押1 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上開申請卡上姓名欄內填載「洪詩雅」之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證件,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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