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38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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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及60日,於106 年10月14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2日,自107年6 月8 日入監,而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政隆、王雅萍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政隆新臺幣(下同)5,799 元、賠償告訴人王雅萍1,980 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林政隆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王雅萍所提出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則因告訴人王建村表示不願到庭,而終未能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以領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維生、單身、尚有中風及失智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卷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自90年起即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且長期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主要症狀為較難控制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等症狀,智能表現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5 月6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5314號函及附件被告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犯案過程中能自行前往目的地、明確鎖定下手目標,且尚能知悉掩飾犯行,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則均能理解訊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於本院審理時亦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言談切題,認知功能尚屬正常,並無何意識混亂、失憶等情事,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可資為憑;

此外,被告曾於106 年、107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案件),經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連員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其於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連員的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鑑定機關亦認為被告向來之犯行均無因其精神狀態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事,本院因認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能力,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㈠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政隆、王雅萍2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政隆5,799 元、告訴人王雅萍1,980 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
├──┼─────┼──────────┼──────────────┤
│1   │如起訴書犯│⒈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罪事實欄│  士忌洋酒1 瓶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㈠所載    │⒉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士忌洋酒2 瓶    │                            │
│    │          │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
│    │          │  雪莉桶風味洋酒1 瓶│                            │
├──┼─────┼──────────┼──────────────┤
│2   │如起訴書犯│⒈麥卡倫雪莉雙桶洋酒│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罪事實欄│  1 瓶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所載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⒈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罪事實欄│  雪莉桶風味洋酒1 瓶│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㈢所載    │⒉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威士忌洋酒1 瓶    │所得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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