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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75 號、第13770 號、第14698 號、第14912 號、第15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星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紀家榮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星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紀家榮、洪進行、林彥廷、劉品彤、陳燦德、沈義成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星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 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在105 年4 月10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7 日。
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㈨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列㈧㈨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7 日接續執行,在107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多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熱水器,業經被告載往回收場以每臺新臺幣35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皆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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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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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7 月8 上午│竊取紀家榮管理使用│紀家榮│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9 時20分至26分許│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紀家榮位於臺│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士林區福港街│AAA -6561號重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234 巷6 之1 號之│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住處後方防火巷 │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臺幣(下同)35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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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7 月11日下│竊取洪進行管理使用│洪進行│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2 時27分至30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洪進行位於│乘上揭機車載往新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士林區社中│市三重區某回收場變│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210 巷9 弄14號│賣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 樓之住處後方防│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火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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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8 月14日上│竊取林彥廷管理使用│林彥廷│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6 時16分前某時│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林彥廷位於臺│乘自行車載往新北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三重區某回收場變賣│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段243 巷10號之│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住處外 │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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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 年8 月16日上│竊取劉品彤管理使用│劉品彤│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5 時35分至56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之某時,在劉品│乘自行車載往某回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場變賣得款35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昌吉街132 巷1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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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 年8 月20日上│竊取陳燦德管理使用│陳燦德│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6 時41分至44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陳燦德位於│乘自行車載往新北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大同區昌吉│三重區某回收場變賣│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256 號1 樓之住│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處後方 │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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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8 年9 月21日下│竊取沈義成管理使用│沈義成│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1 時54分至56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沈義成位於│乘自行車載往某回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場變賣得款35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路3 段223 巷37│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弄之住處後方防火│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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