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42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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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持棍棒」為「持廟內地上所拾得之木材」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仁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蘇振德發生爭執後,竟即持棍棒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木材,乃係自廟內地上所拾得,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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