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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間欄所載「108 年8 月6 日17時48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間欄所載「108 年9 月15日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娉娉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卷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具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1 頂、項鍊1 條,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卷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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