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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芬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芬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嗣經便利超商店長林依仙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芬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依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芬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嚴重失眠症,疑似因多重安眠藥物使用誘發之夢遊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耳機1 副、驗孕棒1 個、粉底液1 個,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物品及數量│主 文│
├──┼───────┼─────┼───────────┤
│ 一 │108 年8 月20日│耳機1 副 │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
│ │凌晨3 時57分許│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址設新北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淡水區淡海路7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
│ │號之全家便利商│ │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店淡水新崙店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8 年9 月23日│驗孕棒1 個│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晚間6 時10分許│粉底液1 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上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驗孕棒│
│ │ │ │壹個、粉底液壹個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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