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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成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鄭瑋達住宅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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