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43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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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捌陸貳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庭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5 至6 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卷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8862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7 月2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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