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44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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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54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小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水煙斗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

㈡證據部分:被告梁小莉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被告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係為止痛故而施用毒品,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卷109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水煙斗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梁小莉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4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小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2月5 日至109 年12月4 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梁小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附近某處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4日凌晨,梁小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執行路檢勤務而逮捕,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小莉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小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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