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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3 時34分」為「3 時33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所得侵吞入己,及前往加油站之辦公室內恣意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款項各為新臺幣38,067元、160,819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絲,乃係被告自更衣室內置物櫃旁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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