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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惠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補充為:傅惠秋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8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1分許」更正為「108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1分至28分許間」。
(二)證據部分:1.被告傅惠秋於本院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取財物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雖稱其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最近頭腦總是渾渾沌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鞠君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員工在一樓轉角處,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當時犯嫌包包打開,且不時東張西望,神情緊張等語,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可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或持其他物品結帳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鞠君經本院電洽後表示對刑案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另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如前揭所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傅惠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謝子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惠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林鞠君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葡萄等財物(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19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並使用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結帳另選購之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鞠君發覺遭竊,並調閱上開全聯福利卡會員消費資料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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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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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傅惠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全聯福利│
│ │中之供述 │中心會員卡之事實,惟仍矢│
│ │ │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
│ │ │辯稱:伊沒有穿著如監視器│
│ │ │那名竊嫌之衣服,且時間太│
│ │ │久了,伊不記得有拿附表所│
│ │ │示之物品云云。惟查:觀諸│
│ │ │收銀機銷售查詢明細、機車│
│ │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該名竊嫌當日係使用│
│ │ │被告所申辦之福利卡消費,│
│ │ │並騎乘與被告所有上開機車│
│ │ │相同款式之機車離去,且該│
│ │ │名竊嫌之身型、髮型、刺青│
│ │ │位置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相│
│ │ │似,足認被告應為本案之竊│
│ │ │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 │ │除經告訴人林鞠君指訴纂詳│
│ │ │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 │ │光碟1 片、本署109 年3 月│
│ │ │18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
│ │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 │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 │ │採信。 │
├──┼───────────┼────────────┤
│ 二 │告訴人林鞠君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上開機車照片、會員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 │
│ │像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收銀機銷售查詢│ │
│ │明細1 份、本署109 年3 │ │
│ │月18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 │
│ │片1 份、109 年3 月8 日│ │
│ │和解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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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傅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失,業已賠償告訴人林鞠君,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請予以審酌,且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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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葡萄 │盒 │1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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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椰子 │顆 │2 │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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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甜柿 │顆 │2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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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香果 │盒 │1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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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串收番茄 │盒 │1 │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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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干貝百菇雞湯 │袋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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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優酪乳 │瓶 │2 │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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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鮮奶 │瓶 │1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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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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