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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毀損部分嗣經本院合議庭撤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茲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酒後駕車、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以機車阻擋告訴人甲○○車輛前行,復以體型優勢恫嚇告訴人令其拍攝道歉影片後上傳臉書社群,肇因同一行車糾紛,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復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駕車阻擋告訴人甲○○車輛前進並令其上傳道歉影片,進而對到場員警施暴,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甲○○及受害員警乙○○成立和解,均約定履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及員警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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