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47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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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廖健良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6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楊正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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