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47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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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李俊錡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並補充「被告黃國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李俊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李俊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李俊錡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李俊錡,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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