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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朝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身為看護,不思以同理心及耐心處理被害人陳和典之病床照護,反卻未經醫生指示或家屬同意即擅以約束雙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體活動自由受到妨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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