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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維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邱子維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5 分許),搭乘臺北市內湖區捷運西湖站2 號出口手扶梯」、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照片資料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紙袋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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