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1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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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查獲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 台」,應更正為「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 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彥誠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中被告前揭甲、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部分,業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為警盤查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09 年5 月7 日發布通緝,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士院刑陸緝字第206 號通緝書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卷109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卷109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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