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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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晨鈞於本院民國109 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29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⑥、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1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0月29日)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5月2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 年2 月6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假釋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卷109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實施本案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
├──┼────────────┼──┼───────┤
│一  │滿貫大亨之遊戲光碟      │1片 │49元          │
├──┼────────────┼──┼───────┤
│二  │星城-古盧拉叢之遊戲光碟│1片 │49元          │
├──┼────────────┼──┼───────┤
│三  │老子有錢之遊戲光碟      │1片 │50元          │
├──┼────────────┼──┼───────┤
│四  │老子有錢-獅王之遊戲光碟│1片 │49元          │
├──┼────────────┼──┼───────┤
│五  │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光碟  │1片 │99元          │
├──┼────────────┼──┼───────┤
│六  │滿貫大亨之遊戲光碟      │1片 │99元          │
├──┼────────────┼──┼───────┤
│七  │星城奇幻之遊戲光碟      │1片 │50元          │
├──┼────────────┼──┼───────┤
│八  │星城-俠盜崛起之遊戲光碟│1片 │50元          │
├──┼────────────┼──┼───────┤
│九  │老子有錢-幸運之遊戲光碟│2片 │198元         │
├──┼────────────┼──┼───────┤
│十  │老子有錢-老子之遊戲光碟│2片 │98元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趁店長沈培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滿貫大亨、星城- 古盧拉叢、老子有錢之遊戲光碟各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48 元,得手後即離去;
又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上開超商,以同上開方式,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獅王、金好運娛樂城、滿貫大亨、星城奇幻、星城- 俠盜崛起之遊戲光碟各1片、老子有錢- 幸運、老子有錢- 老子之遊戲光碟各2 片,共價值643 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沈培民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晨鈞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培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培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二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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