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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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成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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