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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林月英基於」後補充:「賭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所載「搜索而查獲,」後補充:「當場扣得簽單11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1 萬元」;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參與其經營簽賭站之賭博,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金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某日起經營賭博場所,至109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經營賭博規模非大、不法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離婚、有2 個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簽單11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獲利約2 萬多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 萬元估算其犯罪所得,其中1 萬元部分於查獲當天已當場為警扣案,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 萬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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