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2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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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龍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6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某倉庫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林文龍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三、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42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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