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3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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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黃鼎佑因而獲利共3,0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鼎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自108 年5 月初起至同年 7月27日下午4 時17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住處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各成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除為警查獲當日所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外,尚另有犯罪所得共2,7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因未扣案,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筆記本1 本、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具,惟因與其本案賭博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一 │麻將(含麻將牌288 個│2 副│
│    │、風圈骰子2 顆、牌尺│    │
│    │8 支、骰子6 顆)    │    │
├──┼──────────┼──┤
│ 二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含SIM 卡1 張)    │    │
├──┼──────────┼──┤
│ 三 │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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