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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 月3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家弘、張晉祿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等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於傳送恐嚇語音訊息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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