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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蘇明鴻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蘇明鴻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蘇明鴻就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蘇明鴻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蘇明鴻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蘇明鴻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列㈤㈥㈧㈩各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㈨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㈦之罪刑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7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4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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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蘇明鴻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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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明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聖淯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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