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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2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丙○○、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以每借帳戶兩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報酬之對價」為「以約定每借帳戶兩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報酬之對價(惟嗣未取得)」,並更正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及補充交付帳戶時間、地點為:「108 年7 月8 日至28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丙○○、丁○○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所為非是,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全額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咖啡廳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倘被告全額賠償,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兼顧各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至丙○○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至丁○○指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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