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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素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素貞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錢包1 個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潔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 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子女支付、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卷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000 元,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45號被 告 張素貞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貞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44秒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公車站附近的路旁座椅時,發現謝孟潔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16秒許遺落該座椅前方地面之米色Coach 錢包( 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郵局、中國信託、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兒女潘家宜、潘家騏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強制保險證2 張及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 1 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許,以腳輕撥該錢包,並觀察10餘秒即同日上午9 時21分32秒許止而確定周遭他人均非失主後,即拾起該錢包,並立刻反覆檢視該錢包的內容物,且果在發現其內之前揭現金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並僅將該錢包(內有除前揭現金之其餘物品)投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明德郵局前方的郵筒,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謝孟潔所有前揭錢包,但辯稱:伊拾得時,其內僅有證件等語,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郵政員工處理郵件拾得遺失物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移送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及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又細觀該光碟內容,可發現自告訴人遺落錢包起至被告拾起該物止,並無他人接觸過該錢包,且被告供稱:(問:在你拿走錢包之後,到你丟入郵筒止,這個期間你有無將錢包交給他人,或者有他人有機會拿該錢包?)沒有;
證人即郵差丁子倖亦結稱:(你在郵筒內發現本案錢包後,有無清空郵筒?)是。
(問:在清空過程中,有無看到郵筒內發現錢或遺落的物品?)沒有等語,再參酌被告於拾起錢包前,尚有刻意探知失主是否仍在現場達10餘秒的舉動,認其拾起本案錢包而尚未察看內容物時,即有侵占他人遺失物的不法意圖,旋查知該錢包內果有現金後,即為侵占入己之罪行,迨無可疑,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且拒不賠償告訴人謝孟潔所受損害,顯無悔意;
法治觀念不足等節,科處新臺幣1 萬元罰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附錄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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