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5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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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田俊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3日、同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對告訴人楊怡娟公然以「操你媽的」、「操你媽個B 勒」等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無疑。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以新臺幣1 萬6 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且被告經本院電洽後表示:伊要扶養3名子女,無法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仰賴其扶養、自陳家人正在申請低收入戶、目前從事工程工作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田俊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賢(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山街58巷人行道,因停車糾紛與楊怡娟(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操你媽的」、「操你媽個B 勒」之語,辱罵楊怡娟,貶損楊怡娟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楊怡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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