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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典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王美琴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美琴佯稱」更正為「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予王美琴」。
(二)證據部分:1.被告李典桐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104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菁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美琴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已於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美琴於本院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4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美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美琴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王美琴。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美琴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菁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1 │王美琴 │新臺幣15 萬元 │李典桐自民國109 年6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7,5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典│
│ │ │ │桐匯款至王美琴所指定帳戶。│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典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桐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前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郵寄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菁子」,並將帳戶密碼更改為「朱菁子」指定之密碼,以提供「朱菁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8 時許,假冒王美琴之姪子「王韋淵」,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美琴佯稱:伊經營事業急需用錢,請王美琴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存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嗣王美琴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典桐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
│ │述 │ 開郵局帳戶以1 萬元之代│
│ │ │ 價,郵寄而提供予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朱菁子│
│ │ │ 」使用之事實。 │
│ │ │2.坦承於交付帳戶前,主觀│
│ │ │ 上即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
│ │ │ 集團,仍因需款孔急而寄│
│ │ │ 出帳戶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王美琴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
│ │指訴、訊息紀錄、存款人│上揭時、地,臨櫃存款15萬│
│ │收執聯各1份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㈢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 設之事實。 │
│ │更資料紀錄、金融卡變更│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
│ │資料、儲金簿掛失補副/ │ 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
│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 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3.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
│ │請書各1份 │ 匯款前餘額僅114 元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並變│
│ │ │ 更密碼後,將提款卡郵寄│
│ │ │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車手於告訴人匯款後,持│
│ │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 │ │提領殆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實際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另飭警追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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