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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捌臺(共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6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7 年1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廖晉德、廖泳棨、彭聖煒共同為之,但因被告亦已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間接正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亦有誤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松山有勞資糾紛,雖陷於經濟困窘,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冷氣機8 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搬運上開物品至大慶公司賣得1 萬2,375 元,有證人廖晉德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之價值間價差甚鉅。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賣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查本件因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賣所得作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變賣,賣得價額拿去繳罰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廖晉德、廖泳棨、彭勝煒佯稱為黃松山經營之冷氣行員工,並有欲報廢之冷氣機8 台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如未及時前來搬運,恐將為警察所丟棄,使不知情之廖晉德指示廖泳棨、彭勝煒(廖晉德、廖泳棨、彭勝煒涉犯竊盜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宏銘共同於108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前址搬運黃松山暫時放置於前址之前開冷氣機,以此方式破壞黃松山對前開冷氣機之持有,建立其支配之新持有。
嗣陳宏銘、廖泳棨、彭勝煒即將上開冷氣機8 台搬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弄0 ○0 號之大慶公司回收變賣,由陳宏銘得款新臺幣1 萬2375元。
二、案經黃松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晉德、廖泳棨、彭勝煒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9 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宏銘利用不知情之廖晉德、廖泳棨、彭勝煒完成前開竊盜犯嫌,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案犯後5 年之初期再犯本罪等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前開冷氣機8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黃松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竊取冷氣機10台,其中2 台是客人放來修的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則證稱財物損失共8 台冷氣,2 台為客人的等語。
衡以冷氣機台體積非小,於發現受竊當下清點損失,尚難想像有遺漏盤點之可能,且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亦難以確立被告所竊冷氣究竟為10台或8 台,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竊取冷氣機數量應為8 台為妥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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