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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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施用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分別為0.3 公克、0.2 公克及0.3 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0.0217公克,驗餘總淨重:0.0190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0.0217公克,驗餘總淨重:0.0190公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後為警執行搜索,在被告任職之店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卷第3 至5 、7 至11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卷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0.0217公克,驗餘總淨重:0.019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9 年1 月3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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