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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7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劉介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介偉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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