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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駿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7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 1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多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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