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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奕縉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 巷口處,因認該處由地主雇請王家舜所施作之空心磚矮牆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破壞該矮牆,足以生損害於王家舜。
嗣因王家舜發現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奕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王家舜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奕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王家舜所施作之矮牆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即持鐵鎚予以破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鐵鎚,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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