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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1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內偽造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許文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許文斌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同意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秀齡(實際使用人為車玉潔),逕就其所有房屋受損乙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但並未同意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和解書以辦理,為配合使受損住戶順利領取理賠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108 年3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之印章各1 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美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萬象之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賠償金申請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偽造之「和解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該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上開和解書為一式二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其上立和解書人欄內偽造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刻之上開「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美招」印章各1 枚,業經丟棄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印章既已滅失,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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