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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耀先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稱上開物品均拿去攤販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並花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花掉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
│1 │18V充電電鑽 │1組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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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6V充電電鑽 │1組 │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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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充電砂輪機 │1組 │8,000元 │
├──┼───────────┼──┼───────┤
│4 │充電油壓剪刀 │1支 │28,000元 │
├──┼───────────┼──┼───────┤
│5 │充電壓接鉗及模具 │1組 │50,000元 │
├──┼───────────┼──┼───────┤
│6 │手提工具袋(內有鐵鎚、│1袋 │8,000元 │
│ │螺絲起子、壓接鉗、小剪│ │ │
│ │刀、六角扳手、活動扳手│ │ │
│ │及管鉗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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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胡耀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2 時許至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何建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之18V 充電電鑽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0元)、36V 充電電鑽1 組(價值7,800 元)、充電砂輪機1 組(價值8,000 元)、充電油壓剪刀1 支(價值28,000元)、充電壓接鉗及模組1 組(價值50,000元)及手提工具袋1 袋(內有鐵鎚、螺絲起子、壓接鉗、小剪刀、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及管鉗剪,價值8,000 元)。
嗣何建義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耀先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
│ │查中之供述 │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
│ │ │有偷充電壓接鉗及模組1 組│
│ │ │及手提工具袋1 袋,上開車│
│ │ │輛之車窗是我搬運車內工具│
│ │ │時不小心打破的云云。 │
├──┼───────────┼────────────┤
│2 │告訴人何建義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謝蓓蓓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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