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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基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後補充「、左上左下急性牙周炎」⒉被告何基埻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鄭居有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何基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埻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20時30分許,因故與鄭居有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出單管制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鄭居有左臉一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鄭居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居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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