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8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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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信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郭雪月」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參拾伍點玖肆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補充如下:周信宏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第1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卡片作業科提供之郭雪月小姐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1 份。

2.被告周信宏於109 年1 月22日、4 月29日訊問時及109 年6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於起訴書附表1 「夏慕尼中山店」簽帳單上偽簽「郭雪月」之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及確認消費金額等意思表示是該簽帳單,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於網際網路上,未經授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又上開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又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需告訴乃論;

又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郭雪月係被告之母親,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分在卷可參,二人自屬直系一等血親關係,雖告訴人郭雪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詐欺罪行之告訴,惟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不僅告訴人郭雪月,尚包括臺灣土地銀行,是此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因告訴人郭雪月撤回告訴而不受訴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於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偽造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3 )各次犯行間,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各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告訴人郭雪月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郭雪月之本件信用卡並進行消費,除破壞親屬間感情與信任外,更危害信用卡交易之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雪月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否則被告將面臨更為嚴重之刑責,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15 元之財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詐得價值共計1 萬600 元之財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詐得價值共計1 萬35.94 元之免付費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卡片作業科提供之郭雪月小姐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部分業已向銀行處理好等語,而告訴人郭雪月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金額有請銀行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本院卷查無被告賠償告訴人郭雪月或臺灣土地銀行之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屬實,自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於起訴書附表1 「夏慕尼中山店」犯行時之簽帳單1 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於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雪月」署押1 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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