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8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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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歐紘瑜、少年蔡○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霖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貿然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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