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5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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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就上開3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6 年5 月22日出監,迄至107 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清琳、張綾瑄、蘇秀鳯、陳憲隆及蔡逸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3 月21日警汐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是司法警察執行執務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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