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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柏蒼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時,見張鈺典所有而由張櫻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嗣因張櫻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柏蒼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櫻林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2 年6 月又2 日(殘刑部分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在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業經尋獲後已由被害人張櫻林領回,業據張櫻林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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