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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13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大貨車(壓縮式垃圾車)司機待遇及休假說明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自己營業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私攬客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負責處理載運廢棄物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公司之信賴,私自接洽客戶,所為非是,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代價,先後14次私自替客戶處理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上開收受客戶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4 萬2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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