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60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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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虎
郭靖
郭耀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郭耀隆前科部分更正為:郭耀隆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被告鍾國虎、郭靖、郭耀隆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國虎、郭靖及郭耀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國虎、郭靖及郭耀隆先後數次共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郭耀隆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郭耀隆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郭耀隆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郭耀隆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等3 人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9 年4 月1 日北市南調字第1096001088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洽詢問是否到庭事宜時乙節時表示:伊不敢出庭,怕對方對伊不利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憑,致雙方迄今仍未成立和解,被告等3 人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兼衡被告等3 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3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鍾國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靖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鍾國虎、郭靖、郭耀隆3人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消費,於同日22時46分許,因與同時在場消費之林湧冀發生口角衝突,鍾國虎、郭靖、郭耀隆3人遂共同出手毆打及以腳踢林湧冀,致林湧冀受有右側肩關節韌帶損傷、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右側耳鼓膜穿孔並異常聽覺之傷害。
二、案經林湧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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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國虎於警詢、偵查之│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湧冀│
│    │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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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靖於警詢、偵查之陳│有以腳踢告訴人林湧冀    │
│    │述                      │                        │
├──┼────────────┼────────────┤
│  3 │被告郭耀隆於警詢、偵查之│有以腳踢告訴人林湧冀    │
│    │陳述                    │                        │
├──┼────────────┼────────────┤
│  4 │告訴人林湧冀於警詢、偵查│遭毆打之事實            │
│    │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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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證人林衡達於警詢、偵查之│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之過程  │
│    │證述                    │                        │
├──┼────────────┼────────────┤
│  6│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
│    │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      │                        │
├──┼────────────┼────────────┤
│  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耳異│
│    │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常聽覺情形              │
│    │證明影本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耀隆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為重傷害罪嫌。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復原,或雖不能復原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謂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再者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經就醫及進行檢查,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就診,右耳平均聽力為8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72分貝,目前狀況穩定,無明顯改善及明顯惡化,及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 日經鑑定,而領有第2 類中度障礙證明,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尚難認其聽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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