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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世雄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 個,業已由告訴人詹錫忠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自行開設公司從事製造光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 個,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蕭世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觀海極品社區內,趁詹錫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錫忠所有置於其施工中套房內之雷射水平儀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詹錫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錫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1 │報告蕭世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
│ │中之供述 │取上開雷射水平儀,惟堅詞│
│ │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 │ │:上開雷射水平儀外觀老舊│
│ │ │,且與一堆雜物同置在中庭│
│ │ │魚池旁,伊以為係無人之物│
│ │ │,基於好奇心而取走,當時│
│ │ │並無人在場,伊取走時並未│
│ │ │徵詢所有權人同意云云。 │
├──┼───────────┼────────────┤
│2 │告訴人詹錫忠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訴 │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後並│
│ │ │由觀海極品社區後門離開之│
│ │ │事實。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雷射水平│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儀並由觀海社區後門離去之│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 │
│ │ 管單各1 份。 │ │
│ │⑵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 │ │
│ │ 場、扣押物及監視器 │ │
│ │ 影像翻拍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蕭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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