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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3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壹個(品牌COACH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家樂福禮券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皮夾1 個(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現金100元、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商港區通行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更正為「咖啡色皮夾(品牌COACH )1 個(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現金100 元、汽、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商港區通行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
(二)證據部分:1.被告羅世平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忘之皮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咖啡色長夾(品牌COACH )1 個(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現金100元、汽、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商港區通行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汽、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商港區通行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鄧兆崴等情,有附於偵查卷之拾得物領據1 紙可佐(偵查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鄧兆崴之咖啡色長夾(品牌COACH )1 個、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及現金100 元,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所侵占之皮夾壞掉扔了,禮券、現金伊花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長夾業經被告丟棄、禮券及現金部分已為被告花用,自均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羅世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66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平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拾獲鄧兆崴所有,遺忘於櫃臺未帶走之皮夾1 個(內含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卷2張、現金100 元、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商港區通行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鄧兆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兆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兆崴指訴及證人羅玉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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